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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第43号令: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2017-04-25
(2006年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20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4月13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根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可采取团队旅游或者个人旅游两种形式。

大陆居民赴台团队旅游应当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旅游团成员在台湾期间应当集体活动。

大陆居民赴台个人旅游可自行前往台湾地区,在台湾期间可自行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并提出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申请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组团社名单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地接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团队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应当与地接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团队出发前,组团社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旅游团队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提供符合规定的赴台旅游团队信息。旅游团队信息实行一团一登记。

第七条 组团社应当为每个团队委派领队,并要求地接社派导游全程陪同。

赴台旅游领队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领队条件,经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培训,由国家旅游局指定。

第八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及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组团社不得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并应当要求地接社不得引导或者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应当要求地接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旅游团成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持有效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并根据其采取的旅游形式,办理团队旅游签注或者个人旅游签注。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相应签注。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队应当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者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赴台旅游的大陆居民应当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旅游团成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台湾地区非法滞留情节严重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其被遣返回大陆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令第37号)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可采取团队旅游或个人旅游两种形式。”

“大陆居民赴台团队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旅游团成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大陆居民赴台个人旅游可自行前往台湾地区,在台湾期间可自行活动。”

三、将第五条中的“赴台旅游”修改为“赴台团队旅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不得从事或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及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组团社不得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并应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或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

五、将第九条中的“参游人员”修改为“旅游团成员”。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持有效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并根据其采取的旅游形式,办理团队旅游签注或个人旅游签注。”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相应签注;参加团队旅游的,应事先在组团社登记报名。”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赴台旅游的大陆居民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旅游团成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在台湾地区非法滞留情节严重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其被遣返回大陆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令第43号)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颁布的《旅游法》取消“领队证”许可的有关要求,落实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多项赴台旅游的便民措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有关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并提出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申请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组团社名单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团队出发前,组团社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旅游团队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提供符合规定的赴台旅游团队信息。旅游团队信息实行一团一登记。”

三、第七条修改为:“组团社应当为每个团队委派领队,并要求地接社派导游全程陪同。

赴台旅游领队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领队条件,经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培训,由国家旅游局指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相应签注。”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此外,将《旅游法》作为《办法》的制定和处罚依据;根据《旅游法》规定,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接待社”修改为“地接社”,同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